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12月1日正式实施 这些内容与你有关!

   2015-11-30 中国路桥网11290
核心提示:  11月24日下午,《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下称《条例》)新闻发布会在省人大举行,作为四川首部涉及高速公路建设与养护、经营
   11月24日下午,《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下称《条例》)新闻发布会在省人大举行,作为四川首部涉及高速公路建设与养护、经营和服务、交通安全管理等内容的地方法规,《条例》有哪些你不得不关注的内容?  

   1.但凡车辆可以移动的,车主就应该快速拍照然后撤离。如果发生轻微事故后不按照规定撤离现场,导致车辆和人员滞留在路上的,处罚200元罚款。  

   2.以下三种情形社会车辆可以临时使用应急车道:   

  一是车辆发生事故或者故障,无法继续行驶的;   

  二是驾驶人突发疾病的;  

   三是突发危及行车安全的其他情形的。

  其他重要内容:   

  鲜活农产品车 免费通行高速公路   

  《条例》明确,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时,免交车辆通行费。  

   此外,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辖区内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巡查任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车辆,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同样享受免费通行。  

   收费站拥堵不解决 将面临1万元-5万元罚款   

  《条例》还给经常拥堵的高速公路收费站“下通牒”:收费站通行能力不能满足通行需要,且采取前款规定的应急管理措施不能解决拥堵问题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改造或者迁建收费站。   

  根据《条例》明确的法律责任,如果高速公路经营者不采取应急管理措施,导致收费站车辆拥堵,则面临轻则1万元到3万元的罚款,重则3万元到5万元的罚款。   

  擅自关闭收费站或服务区 顶格处罚高达10万元  

   《条例》第三十条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和互通立交匝道。”   

  《条例》对此条要求作出法律责任的规定,如果高速公路经营者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和互通立交匝道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不得给事故车辆指定维修场所也写入法,“高速公路清障救援单位应当遵循安全、高效、就近的原则,将障碍物或者故障车辆拖移至距事发地最近的出口处或者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不得指定维修场所,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这项规定,清障救援单位违法指定车辆维修场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货车侵用小车道 罚款200元  

   《条例》更明确了高速公路上车辆行驶规定。具体来说,同方向为两条行车道的,左侧为小型客车道,右侧为客货车道;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及大、中型载客汽车可以借用小型客车道超车,超越后应当及时驶回客货车道。  

   如果同方向是三条及以上行车道的,情况则不一样了。这时候左侧第一条行车道只允许小型客车通行,禁止其他车辆驶入,但凡“违反车道行驶规定,占用小型客车道行驶的”,或者“违反规定超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处以200元罚款。   

  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   

  (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服务、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所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所属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交通事故处理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高速公路筹资、建设、管理等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交通安全协助机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协助做好本辖区高速公路沿线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和其他经营服务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第七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第九条 鼓励开展高速公路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建设和养护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规划的总体要求和国家规定的程序编制省高速公路规划。   

  省高速公路规划的调整,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项目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建设,具体筹集资金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决定。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   

  政府投资高速公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依法成立的单位负责建设,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单位与通过竞争方式确定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合作建设。   

  社会投资高速公路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单位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人。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拟建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的相关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  

   拟建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高速公路建设所需水电、砂石、民用爆炸物品、临时用地等,维护高速公路建设秩序。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批准工期。因项目投资人自身原因造成建设期延长的,延长的建设期计入收费期。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收费、监控、通信等系统以及超限运输检测设施、服务区、管理用房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与高速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管理用房应当满足高速公路经营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需要。  

   已经通车的高速公路未按照前款规定建设相关系统、设施、服务区和管理用房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建设和完善。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关系统和设施的共享共用机制。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供相关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养护技术规范,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养护计划,并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年度养护计划实施养护作业,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施工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之日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在施工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养护作业,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并提前向社会公告,按期完工,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高速公路绿化和用地范围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开展日常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技术检测;发现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进行抽检,对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发现高速公路坍塌、坑槽等损毁,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采取措施及时修复;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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