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法律问题七解

   2011-03-17 5960


  编前语:随着高速公路里程的不断增长,对高速公路的管理也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如何对高速公路实施有效的管理,地方性法规立法是重要的手段。

  法律条款的修订与完善,是保障高速公路事业健康良性发展的基石。地方性法规立法中必备条款很多,难以穷尽,先列举七点,以求抛砖引玉。

  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并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是除宪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外,在地方具有最高法律属性和国家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高速公路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制定及修订并不容易,且过程漫长。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解决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最好的解决方式就是通过地方性法规立法来弥补。笔者参加过数个高速公路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现就高速公路地方性法规立法中未引起普遍重视的一些必备条款,谈谈个人建议。

  关于养护市场准入

  必备理由:高速公路养护市场准入问题(包括养护施工企业的资质问题),作为一种行政许可,当前并无法律和法规来设定,仅仅是在原交通部印发的文件《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进行了政策上的规定,《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原交通部是无权设定养护市场准入相关许可项目的。在当前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解决这一法律依据缺失的情形下,必须由地方性法规来设定这一许可项目。对于资质问题,若无地方性法规来授权设定,或者仅仅明确养护企业的资质问题而缺乏一个养护市场准入的授权管理主体及办法,是不够的,高速公路养护市场管理仍无法可依。采取设定义务的方式来授权省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制定养护市场准入办法及进行监管,是一种立法技巧,不易被认定“部门利益”和“伸手要权”,容易为立法机关及其他部门所接受。

  建议条款表述形式:除日常维护外,高速公路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制定本省高速公路养护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对本省高速公路养护市场实行监督管理。

  关于试运营期限

  必备理由:当前不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特别是经营性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在交工验收后无限期延长试运营期限,或者尽可能将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允许试运营的最长期限用足,以其达到利益最大化目的,当前国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对此行为进行约束,而通过地方性法规进行明确,将试运营期限纳入批准收费期限,将很好限制这种通过“打擦边球”的形式来损害高速公路使用者权益的作法。

  建议条款表述形式:高速公路交工验收后进入试运营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试运营期限应计入批准收费期限。

  关于广告经营权

  必备理由:当前没有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对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的范围进行规定,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的经营区域范围不清,导致高速公路广告牌设置中产生很多纠纷,很多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人,特别是经营性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人,甚至认为高速公路两侧无限大的范围内设置广告牌都是其广告经营权,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置广告牌都是侵害了其广告经营权。这同时也为高速公路广告牌设置的管理带来很大的难度。因此通过地方性法规立法对广告经营权的范围进行明确,对于解决大量广告经营权的纠纷,是十分有必要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是依附于高速公路的用益物权,应仅限于高速公路征收土地范围,而不是两侧无限大的距离。立法中,在“附则”章节中对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的定义进行解释即可。

  建议条款表述形式: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指在高速公路所征收土地区域内设置广告牌并获取收益的权利。

  关于路政管理相关行政处理职权

  必备理由: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处理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案件中,若相对人不履行原交通部统一制发的文书《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因该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管理者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而漫长的民事诉讼过程不能实现对路赔案件的快速解决和对路产的保护。

  同时,公路管理机构若使用责令赔偿、责令恢复原状行政手段快速解决路赔案件,当前法律依据仅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32条,但该法规规定使用责令赔偿的前提是“违反本条例规定”,故不能适用其他如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害案件,因此,适用此条款的前提过于局限。

  并且,随着《公路保护条例》的即将出台,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完全可能会被新的行政法规所废止。

  另外,对于路产损失后果,当前完全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他侵权要件的证据也完全可通过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材料进行调查取证,若不赋予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责令恢复原状”这一实现保护路产的行政职权,公路管理机构的保护路产职责及其执法地位就完全可能被边缘化,保护路产职责无从谈起。

  因此,公路管理机构在保护路产问题上,一定要赋予公路管理机构行政处理职权。

  建议条款表述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可责令赔偿损失或责令恢复原状。拒不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抛洒物等障碍物管理

  必备理由: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由于装载不规范等原因容易发生遗撒、掉落或飘散,形成障碍物。遗撒、掉落、飘洒物件对公路路产自身安全及完好影响并不大,其作为道路障碍物,对交通安全影响极大,极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从而引发道路管理瑕疵诉讼风险。因此,在接受报告的问题上,不能规定公路管理机构有接受报告义务,否则,公路管理机构存在物件致人损害侵权赔偿法律风险。同时,对接到报告后的处置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义务使不符合交通安全状态的物件恢复至原有安全状态,因此,应当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采取防范措施并疏导和恢复交通。

  建议条款表述形式: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遗撒、掉落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厢式封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装载物发生遗撒、掉落或者飘散,影响交通安全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在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处置措施,保障其他车辆的安全通行,同时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采取交通安全防范措施,疏导和恢复交通。

  对高速公路路产造成污染、损害的,车辆驾驶人还应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处理。

  未规范装载,或车辆遗撒、掉落或者飘散物件后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和处置措施,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车辆驾驶人和运输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监督检查专用车辆优先通行权问题

  必备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仅仅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四类车具有优先通行权,该法虽然规定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应按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警示灯,但是该法并未明确规定公路监督检查车辆享有优先通行权,因此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虽然是特种车辆,但是并不享有优先通行权。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统一标志和警示灯,并非只是为了作为统一部门执法形象,更非仅仅为监督检查时提供示警作用。不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不仅仅使法律规定的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沦为一个摆设而毫无意义,且不利于对高速公路路产的保护和对高速公路的其他各类行政管理,这不能不说是国家层面立法上的一大遗憾,该遗憾唯有通过地方性法规立法进行弥补。

  建议条款表述形式: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警示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喷印、安装、使用与公路监督检查车辆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和警示灯。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车辆执行紧急公务时,可以不受行驶路线、方向、速度和交通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必备理由:高速公路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中,往往设定了较多的法律义务,但是却在相对人违反法定义务的时候,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却无设定,这样的结果不仅仅是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和不足,更使设定的法律义务成为一纸空文,违反法定义务后的行政处理仍无法可依。因此,必须在“法律责任”章节中对违反新设定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法律义务的时候,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表述。

  建议条款表述形式: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广告牌等设施,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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