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禹州时建锋使用伪造武警部队车辆号牌,骗免通行费368万元被判无期徒刑一案,由于目前人民法院发现有新证据可能影响原认定的事实,已经提起再审程序,因此是时建锋所为,还是其弟时军锋所为,还是共同所为,还是另有其他人所为,尚需要进一步查证。本文仅对逃费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研究。
逃费是否构成犯罪
有一个比较有典型代表的意见是: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的规定,因此对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只能采用“拒绝通行,要求补交”的处理办法,不能课以刑罚。
这一意见显然是对法规的误读,其错误在于:一是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没有刑事立法权,《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因此《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不可能规定刑罚,但行政法规也不能排除刑罚对于此类行为的管辖。二是《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拒绝通行,要求补交”的实施主体是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是司法机关,不能说因为行政法规规定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自力救济的方法,就不能对此类行为进行司法公力管辖。三是《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33条第3款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的规定,恰恰是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当然包括依照《刑法》予以处理。 法律的任务是保护合法权益,当收费公路收费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后,不能因为有些人对其有异议,司法就不给其平等的应有的保护;反之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构成违法犯罪,司法也必须给予相应的追究,因为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事实上,近年来司法机关追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法律责任已经不是个案。
逃费构成什么罪
使用伪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通行费,构成犯罪是无疑的,但是构成什么罪,确实存在一些争议。
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构成伪造、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应当依照《刑法》第375条第3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定罪量刑。
这一意见显然是对《刑法》的误读,其误在于:一是从法理上看,犯罪分子的主观故意是使用伪造武警部队车辆号牌骗免通行费,只是其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又触犯了伪造、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因此这是一种典型的刑法上的牵连犯,对牵连犯应当采用重罪吸收原则,这是符合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相一致原则的,是刑法学公认的原理。二是从法律依据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解释第3条第2款为“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已经非常清楚地明确为诈骗罪。这一解释并没有撤销,退一步说即使不使用伪造、非法使用武警部队专用标志方法逃费,达到《刑法》规定较大数额的,也是犯罪。
诈骗的逃费数额如何计算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这里,数额的计算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受害人是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但是该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公司河南省高速公路联网监控收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统计数据表明:两台载质量为25吨的货车在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之间,共通行2361次,合计逃费368.2110万元。这一计算的依据是省发改委、交通厅关于收费标准的文件,就计算本身看没有瑕疵。
问题在于是否可以将这一计算结果全部当成诈骗罪的数额,这两台载质量为25吨的货车,平均载重为72吨至75吨之间。根据省发改委、交通厅关于收费标准的文件,计算标准采用的是基本费率每公里0.11元,超出公路承载能力的按超出部分呈线性增长,超出30%的是3倍,超出100%的是5倍。这一计算标准的设计思路,显然是包括了超出公路承载能力造成损害的补偿。就标准本身看,对于遏制公路超载对公共交通安全中人身财产权、对公共产品安全的危害是有力的,也是合理的。但把这种具有补偿功能的费用计算为诈骗数额是不合理的,这一具有补偿功能的费用是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通过民事诉讼、民事和解等方式加以解决,由受害人追偿,而不应确认为诈骗数额。 如果将这一部分费用剥离,可能会影响量刑,可能不至于使公众将其全部误认为高额的通行费。如果对这368万余元按性质进行拆分的话,其中绝大部分应是补偿性的。出现这样的问题,客观上是由于收费公路收费标准的制定是一个考虑较多因素的经济问题,比一般物品价格的认定更为复杂,另一方面司法机关长期没有给逃费以打击,对“新生事物”的处理也需要积累司法经验;主观上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也没有很好地宣传、学习价格制定的制度以及和司法的衔接关系。从这个意义上看,这个案件对于促进司法加大打击力度,促进收费公路规范管理,促进公众认知收费标准的制定原理是有积极意义的。
谁逃费
犯罪主体是定罪的构成要件,刑法一般原理分为单位或自然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用这些理论分析逃交通行费案件,需要研究交通运输行业法律和刑事法律的对接。
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这里的法规条文规定的义务主体似乎是“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没有人理解为“物”是交费义务主体(当然法律应当改进并明确是驾驶员,国外法律是驾驶员交费)。因此一般情况下,逃费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车辆驾驶员承担。构成犯罪理应是驾驶员承担刑事责任。
但一般情况不能排除共同犯罪,如果车辆所有人、承包人、单位主管人员、乘车人有与驾驶员有共同故意的,则应当是共同犯罪,其中组织、领导的是主犯,教唆的是教唆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实施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已经把车辆所有人、承包人、单位主管人员、乘车人的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要求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要求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尚如此,何况是故意犯罪的诈骗。




